第一条 学院对在德、智、体、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、学业成绩、科技创造、校园文艺活动、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第二条 学院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“三好学生”“优秀学生干部”“优秀标兵”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、颁发奖学金等形式,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。
第三条 学院对表现突出的学生,学院将推荐参加市级以上各种评优活动。
第四条 学院对有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学生,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。
学院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,应当与学生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序相适应。
第五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:
(一)警告;
(二)严重警告;
(三)记过;
(四)留校察看;
(五)开除学籍。
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学院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(二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(三)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,性质恶劣的;
(四)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;
(六)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公寓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七)屡次违反学院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者。
第七条 学院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
第八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,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。
第九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院学生处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十条 学院学生处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院学生处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。
第十一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。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,档案、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第十二条 学院对学生的奖励、处分材料,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
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经事宜另行规定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由学生处、教务处负责解释。